“公司变合伙”可以少缴税?风险高!
发布时间: 2022.12.09

​近期,一些纳税人因实施“公司变合伙”方案避税,被税务机关约谈或要求补税。实务中,企业出于自身经营需要而变更组织形式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为了降低税负而将有限公司变为合伙企业的做法,很容易引发税务风险。笔者的多个客户,就因为这一做法而“追悔莫及”。

 现象:“公司变合伙”,只为降税负

从个人投资人的角度来看,同样一笔股权投资收入,采用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税负,要明显低于有限公司形式的税负。于是,一些投资者试图通过将有限公司变为合伙企业,以降低投资的税收成本。

在现行税法下,假定不存在税收优惠,有限公司取得所得,首先要在公司层面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再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后,还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与有限公司不同,合伙企业本身不涉及缴纳所得税,而是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自然人合伙人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选择适用单一基金核算的,自然人合伙人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操作方式是:一些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有限公司制股东,在减持股份之前,通常会将注册地址迁往实施鼓励类产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地区,并在迁址过程中,将组织形式由有限公司变为合伙企业,然后再减持上市公司股份。这种情况下,如果符合当地的免税条件,即使有限公司变为合伙企业,需要视同清算,也不会导致原有限公司制股东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分析:条件不符合,操作有风险

结合笔者最近几年接受客户咨询和代理客户处理相关争议的实践经验来看,一些“公司变合伙”的方案,从实质上分析并不符合税法规范,很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一些企业实际上并不符合免税的相应条件。根据规定,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须满足相应的条件。比如,一些地区要求,企业应在当地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实务中,一些投资者到当地设立创投企业,认为创投企业在相关目录范围内,自己就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其实,这些投资者在当地设立的合伙企业并不符合创投企业条件,或未合规进行备案,存在不能享受优惠却享受的风险。

同时,一些企业在“变身”过程中,未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也就是说,“公司变合伙”过程中,需要先将原有限公司视同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但是,一些采用该方案的纳税人,在迁移注册地址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处理的问题。

此外,还有部分纳税人变为合伙企业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税。正常情况下,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取得所得,需要按生产经营所得,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过去,一些合伙企业由于不具备查账征收的能力,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较低。但是,2021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发布,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对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这意味着,一些在以往年度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伙企业,可能需要补税。

建议:紧绷合规弦,风险早防范

从笔者当前了解的情况来看,虽然一些实施“公司变合伙”方案的企业已经办理注销,但其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仍会收到税务机关的约谈通知。一些税务机关还会要求纳税人按变更为合伙企业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市值,确认企业所得税清算收入,并据此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笔者建议,已收到约谈通知的相关人员,应如实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及时开展自查,并根据沟通的具体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或自查报告。如已转入稽查程序,纳税人应积极、主动实施陈述、申辩。如果税务机关的认定或处理存在争议,纳税人应及时通过听证、复议、诉讼等程序,实施法律救济,维护自身权益,解决双方争议。

对于未受到税务机关约谈或检查的纳税人或原股东来说,如果曾经采用了“公司变合伙”方案,应重新审视和分析原有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相关税务问题比较复杂,建议纳税人聘请税务律师、税务师等专业人士协助处理。

版权说明

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武礼斌、施志群,作者单位: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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