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陈某案看逃税罪立案后补缴税款的司法裁量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一、案情简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新3126刑初200号刑事案件,被告人陈某系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2016年至2021年期间,陈某采取匿报公司销售收入与租金收入的方式,实施虚假纳税申报,以此逃避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房产税等多项税款,累计逃避缴纳税款103.012767万元,各年度逃税占应纳税额比例分别为:2016年52.63%、2017年39.43%、2018年27.77%、2019年13.27%、2020年30.46%、2021年35.12%。
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开展税务调查。2022年10月4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及行政处罚决定,向涉案公司追缴税款,责令缴纳滞纳金与罚款,并于2023年4月6日开展催缴工作。直至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时,陈某依旧没有足额补缴涉案税款。案件公诉至法院后,截至2026年2月3日,陈某完成全部款项补缴,其中包含偷逃税款103.012767万元、少缴税款207.696501万元、罚金51.518162万元以及滞纳金258.560764万元。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26〕125号起诉书指控陈某构成逃税罪,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过程中,陈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两项主要辩护意见,一是涉案企业2014‑2021年多缴纳增值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合计11.749941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逃税犯罪总额中予以抵扣;二是被告人主观上属于对税法理解存在偏差,不存在恶意逃税的主观故意,叠加疫情带来的经营压力,希望法庭对陈某适用缓刑。法院经审理,没有采纳抵扣犯罪数额以及主观无逃税故意的辩护意见,但结合案件具体情节采纳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最终判决陈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企业不同属期、不同税种的多缴税款,能否直接抵消本案认定的逃税犯罪数额
辩护人提出,涉案企业在部分年度多缴增值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共计11.749941万元,应当从逃税总额103.012767万元中扣减。法院认为,该部分多缴税款与指控逃税税款属于不同税种、不同纳税属期,在税法上属于相互独立的纳税义务,不存在直接抵消扣减的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税法理解偏差、企业经营困难,能否否定逃税罪主观故意,阻却犯罪成立
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并非恶意逃税,系对税法理解出现偏差,叠加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缺乏逃税的主观故意。
法院审查认为,第一,企业经营者负有法定纳税申报义务,隐匿销售收入、租金收入进行虚假申报,行为具备隐蔽性,已经超出理解偏差范畴,足以认定逃避税款的主观故意;第二,企业经营困难属于客观经营状态,不能免除法定纳税义务,也不能成为逃税犯罪的免责理由,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才完成全部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是否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中,陈某并未在税务机关规定的行政追缴期限内完成补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仍欠缴税款,不适用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陈某全额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罚。辩护人据此请求适用缓刑,法院最终采纳该辩护意见。重点在于立案后的补缴行为,量刑上如何评价,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三、裁判理由
1. 犯罪构成层面成立逃税罪
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采取隐瞒收入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103.012767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多个纳税年度逃税占应纳税额30%以上,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未在税务追缴阶段完成补缴,不适用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阻却事由。
2. 关于多缴税款抵扣问题
纳税义务按照税种、纳税年度分别独立计算,不同属期、不同税种的多缴税款,属于税收行政程序中的退税调整范畴,刑法认定逃税犯罪数额,不能直接将其他税种、其他属期多缴税款直接冲减本次逃税金额,故不支持数额扣减的辩护意见。
3. 主观故意认定
匿报销售收入、租金收入属于积极隐瞒应税收入,行为方式具有隐蔽性,不属于单纯法律认知错误;企业经营困难不具备刑法上违法阻却效力,不能否定逃税犯罪成立。
4. 量刑与缓刑适用理由
被告人系初犯,庭审自愿认罪认罚,在诉讼阶段全额补缴偷逃税款、滞纳金、罚款,悔罪态度明确。综合考量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无再犯风险,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同时依照刑法规定判处相应罚金。
四、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价值集中体现在缓刑制度在涉税刑事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要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项实质条件。
本案被告人陈某的逃税行为已经达到数额巨大且部分年度逃税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本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区间量刑,但因被告人存在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得以降档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具备了适用缓刑的刑期前提。需要注意的是,陈某没有在税务机关行政追缴环节完成补缴,公安机关立案之时税款仍未缴清,因此不能适用逃税罪的初犯免责规则,无法直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税款、罚金、滞纳金全部补缴,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该行为充分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降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结合陈某属于初犯,不存在前科劣迹,当庭自愿承认犯罪事实、接受刑罚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判断其无再犯罪的风险,对其宣告缓刑也不会对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陈某宣告缓刑。
明税公众号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