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则“徐州税务依法行使税收代位权,向认缴未出资股东追缴欠税”的案例是税务机关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维护税权的“教科书式”范本,却恰恰照出了当下部分税务机关一个令人匪夷所思的错误惯性——绕过法院,直接向公司股东下达追缴公司税款的处理决定书,甚至向已注销公司的股东个人追征公司存续期间的税款,将本应通过司法程序行使的“代位权”,生生玩成了“连坐令”。
一、徐州案的正解:代位权是“诉权”,不是“行政命令权”
2026年6月30日,《中国税务报》06版次载了《徐州税务依法行使税收代位权》案例报道,披露了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行使代位权的一次成功实践。
M燃料有限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131万元,经查该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资产,但两名自然人股东均认缴未实缴出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徐州稽查局没有直接找股东要钱,而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向法院提起税收代位权诉讼。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期清偿。
本案与当前部分税务机关错误追征税款的核心区别是,徐州局当的是“原告”,把股东告上法庭;而错误做法的税务局当的是“法官”,直接给股东发“处罚单”。《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代位权须“向人民法院请求”,这本质上是民事纠纷,与行政强制执行有着天壤之别。
二、更普遍也更荒诞的现象:向“已注销公司”的股东直接发“追税令”
实践中,不少税务机关在公司已完成注销登记、法人资格已终止后,绕过一切司法程序,直接向原公司股东制发《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股东个人承担该公司存续期间欠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此类文书的“法律依据”拼凑得颇为“用心”——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法人人格否认,到第二百三十八条的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再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虚假清算赔偿责任,凡是能扯上股东责任的条款,统统罗列一遍,仿佛条款引用得越多,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就越充分。
然而,细细拆解这些条款,其荒诞性便暴露无遗:
其一,《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是“法人人格否认”条款,适用须经法院审理认定股东存在“滥用”行为,行政机关无权自行“刺破公司面纱”。
其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责任,同样需要法院审理认定,行政机关无权自行判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据此作出行政决定。
其三,《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写着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是授予法院裁判权的条款,不是授予税务局行政追缴权的条款!
还有一类常见操作:税务机关将清算报告中股东自行承诺的“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直接作为行政追缴的依据。但这份承诺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包括税务机关)作出的民事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质是单方允诺,其约束力的范围、条件和限度,均须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结合承诺的上下文语境、清算时的具体情形、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税务机关将一纸民事承诺直接“转化”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等于自己给自己创设了执法权限——这在行政法上毫无立足之地。
简单说:税务局拿着本该由法院判的条款,自己直接给股东“判”了。
而这种现象的普遍性更令人忧虑——检索公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难发现,这种“以行政决定替代司法裁判”的做法并非个案,在部分地区甚至已成为一种“常规操作”。追征税款的迫切心情可以理解,但不能因为追税难,就把法律程序当累赘。
三、“连坐令”式执法的三大法律硬伤
硬伤一:行政权僭越司法权,主体不适格。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或清算赔偿责任,是法院才能裁定的民事责任,不是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的行政义务。《公司法》第二十条的人格否认、《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清算赔偿责任,条条都需要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才能支持。税务局没有审判权。
硬伤二:程序违法,剥夺股东法定抗辩权。若走司法途径,股东可主张出资期限利益、顺位抗辩、损失计算异议等民事抗辩权;而行政决定程序中,股东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纳税争议的行政复议中,必须要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才能提起行政复议,而税务机关向股东追缴的巨额税款和滞纳金,实际上很多股东负担不起,这从源头上让股东无法有效的抗辩。
硬伤三:向股东追缴“企业所得税”,税法逻辑完全不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企业法人,不是股东。股东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不是纳税义务。税务机关直接追缴“企业欠税及滞纳金”,是把民事赔偿偷换成了行政征收,法理上完全站不住脚。
如果这种做法被默认,“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两大基石将被彻底摧毁——任何公司一旦注销,股东都可能面临税务局的“秋后算账”,且无须经过法院。
四、结语:请把“司法的事”还给法院
徐州案的价值,不在于“追回了多少税款”,而在于树立了一个标杆:税务机关面对追税困境,正确的做法是走进法院的大门,而不是把自己当成法院。
代位权须经法院判决行使,人格否认须经法院判决认定,清算赔偿责任须经法院判决支持——三个法律依据,条条都指向法院。某些税务局却能从中读出“我可以直接发决定书”的结论,在法律解释技术上毫无正当性可言。
向股东追税这条路,走法院的门是正道,走行政的门是违法。任何未经法院裁判即对股东科以民事责任的做法,都与《公司法》确立的有限责任制度相悖,更与法治社会“任何人未经法院裁判不受民事责任追究” 的基本原则相悖。
希望那些习惯“抄近道”的税务机关,能看懂徐州案的真谛——该起诉的起诉,别再把行政决定书当成什么都能装的“万能筐”。
版权说明
本文为明税研究中心原创内容,若需转载请联系我们,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明税公众号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