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CRS全球税务信息交换机制的深入实施,跨境人士的税收居民身份判定已成为税务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近期发生的一起内地税务部门针对已取得香港永久性身份的王先生的全球所得进行征税的案例,表现出内地与香港税收居民认定标准差异所引发的税务合规风险。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等法律法规,从法律依据、判定规则、实践争议三个维度,解析跨境税收居民身份的合规边界。
典型案例
王先生基本情况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并于2018年取得了香港永久性身份。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王先生受雇于某香港公司,从香港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和强制性公积金(类似于内地社保)。
CRS信息交换与税务核查
根据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交换至内地主管税务机关。2025年7月,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按非居民身份申报纳税。进一步核查发现,王先生在内地(北京)和香港均有停留,但据本人陈述说明和后期出入境记录核验,在任意一个纳税年度内,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183天,在香港的停留时间也未超过180天。同时,王先生的配偶和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的生活重心在北京。
由于王先生的主要经济利益和社会关系均集中于内地,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王先生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是否须就全球所得在内地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王先生与内地税务机关的不同观点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税务机关的判断依据及案件结果
王先生的情况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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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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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明税解析
一、跨境税收居民身份判定的法律依据与核心标准
中国内地与香港对税收居民的认定采用不同立法逻辑,这是产生“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根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内地税收居民需满足“有住所”或“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两个条件之一。其中“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定义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因此这一认定标准不单纯以居住天数为依据,更注重家庭纽带与经济利益的归属。
中国香港《税务条例》(第112章)“第1部导言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人、人士 (person)包括法团、合伙、不论是否已成为法团的受讬人,或团体;(由1971年第2号第2条修订;由1981年第30号第2条修订)……(11)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否则某实体在以下情况下属香港的税务居民——(a)如该实体是公司——该实体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如在香港境外成立为法团)通常在香港加以管理或控制;或(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该实体根据香港法律组成,或(如以其他方式组成)通常在香港加以管理或控制。(由2025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根据《安排》第四条第一款“一方居民”的定义,个人构成内地税收居民,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判定个人构成香港税收居民,需满足“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两个条件之一。
为解决身份冲突,《安排》第四条第二款明确,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确定其身份应适用“加比规则”,即按“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协商”的顺序判定最终身份。
二、“加比规则”的实践适用与争议焦点
在王先生案例中,内地税务机关的判定过程完整呈现了“加比规则”的适用逻辑。首先审查“永久性住所”,王先生在北京、香港两地均有自有住房,此标准无法判定;进而转入“重要利益中心”即“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审查,重点核查其家庭关系(配偶子女常住内地)、经济活动(内地合伙企业持股任职并缴纳社保)、资产分布(房产与投资在内地),最终税务机关认定其重要利益中心位于内地。
实践中,“加比规则”的适用争议也主要集中在“重要利益中心”或“习惯性居处”的具体判定方面。“重要利益中心”通常涉及到对个人生活、职业、家庭及财产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权衡;而“习惯性居处”的判定则需考察个人在某一地的居住事实、居住意图及居住稳定性与连续性等要素。这些判断因素本身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复杂性,容易因不同主体的理解差异而产生分歧,同时相关证据的效力也可能因个案情况的不同而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对这些因素的评估与适用需要格外谨慎,以免因判断失误而影响规则的准确适用。
三、跨境税务身份合规的路径建议
对持有香港身份但仍在内地有生活关联的人士,可以考虑从以下三个维度构建合规体系。
首先,明确“重要利益中心”的规划逻辑。若希望被认定为香港税收居民,需逐步将家庭重心(如配偶子女移居)、经济活动(如工作、投资转移)向香港转移,并保留租约或房产证明、子女入学证明、香港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
其次,精准管理居住时间与痕迹。根据香港《税务条例》及香港税务局发布的小册子(PAM),“通常居住”不仅要求物理停留,更需体现生活连续性。建议保留香港工作打卡记录、本地消费凭证、社区活动参与证明等,避免仅通过频繁出入境刷满天数。同时需注意《个人所得税法》中“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计算规则,合理规划离境时间。
最后,善用税收协定的抵免规则。即使被认定为内地税收居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已在香港缴纳的薪俸税可凭完税证明在内地申报抵免,避免双重征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明确了境外税收抵免的申报流程与所需材料,纳税人需及时留存香港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等文件。
在全球税务监管与税务信息交换的背景下,跨境税务身份已不再是“二选一”的简单问题,而是需要结合法律规则、生活规划、证据管理的系统工程。无论是王先生的案例,还是近年来多地税务机关公布的CRS查税案例,均传递出清晰信号:税收居民身份判定需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原则,仅凭身份文件或居住天数难以支撑合规认定。因此,只有精准把握“加比规则”的法律内涵,主动梳理并留存充分证据,才能在跨境生活中实现税务合规与成本优化的平衡。
版权说明
本文来案例来源:《中国税务报》(引用内容有删减),原文标题: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作者:王哲炜,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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