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经营所得VS劳务报酬:网络主播的算盘与税负公平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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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1日,某知名网络主播被追补高额个人所得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的消息迅速火遍全网。
税务机关对外公开的处理里明确提及,该主播存在 “将其个人从事直播带货取得的佣金、坑位费等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企业经营所得进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的行为。该认定在直播行业和税务行业再次引起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很多人不解,经营所得税率是5%-35%,劳务报酬所得税率则是3%-45%(因存在20%的费用扣除,所以实际最高也不超过36%),如此看来税负率相差无几,为何争议如此之大?究竟什么样的所得属于个人经营所得,什么样的所得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两者在缴税规则上到底有何不同?税务机关的上述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我们将在此做个简单的探讨,以做抛砖引玉之用,希望对所有从事网络用工、灵活就业的人员提供一点法律参考。
一、《个人所得税法》下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税规则差异
2019年1月1日,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正式实施,将原有的分类所得税制调整为分类与综合并行的所得税制。所得类型由原来的11类调整为9类。其中,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统一归入综合所得。而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的征税规则并未发生实质变化。
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税规则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税率。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2.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并入综合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3.纳税申报。经营所得,通常情况下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劳务报酬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归入综合所得汇算清缴。
4.扣缴义务。经营所得,纳税人自行申报,没有扣缴义务人。劳务报酬所得,扣缴义务人当期预扣预缴,纳税人次年自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税法判定
1、法规规定
见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2、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经营所得有四项内容,第一项和第三项没有争议,第二项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中列举的‘办学、医疗、咨询’和该条第六项劳务报酬所得条款中列举的‘讲学、医疗、咨询’存在重合。个人在从事此类业务时,究竟是按照经营所得还是按照劳务报酬确定所得的范围,很难判定,容易发生分歧。另外,经营所得的第四项中,个人所从事的哪些“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可以被判定为经营所得,也语意不清,容易与劳务报酬所得产生混淆或重叠。
3、实际执行
由于以个人名义对外有偿提供劳务(不限于网络用工)、取得所得,有可能被认定为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劳务报酬所得”或者“经营所得”,实践中确实经常发生争议。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中对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取得的收入的性质进行了答复,即: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从上述答复来看,国家税务总局倾向于按照经济实质来对个人的收入性质进行判定。但很遗憾,该原则性的答复并不能为实践提供有价值的指引,争议仍然存在。
三、为什么主播们喜欢按经营所得纳税
如前述分析,由于法规条文本身规定的模糊和不确定,个人收入究竟按照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征税的争议时有发生。但争议发生的核心原因,其实滥觞于经营所得存在一种不同的征税方式,即核定征收。核定征收是指,按照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者征收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如认定为劳务报酬所得,不存在核定征收的可能性,主播们的个税税负率通常仅略低于36%。而如认定为经营所得,在不能准确核算与经营相关的经营成本、费用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征收率”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主播们的个税税负通常在0.25%-3.5%之间。
36%VS3.5%,税负差异极度显著。正因为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的低税负,才导致很多主播对经营所得的趋之若鹜。而对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政策的执行和把握,各地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实践千差万别,客观上也给了主播们很大的政策适用和腾挪空间。
四、税务局认定直播带货取得的佣金、坑位费等属于劳务报酬是否适当?
1、劳务报酬所得认定的政策依据
直播带货,某种程度上带有广告性质。2018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对1996年发布的《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做了进一步修订。该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视其情况分别按照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计算纳税”。
这是目前能看到的可将主播取得的“直播带货取得的佣金、坑位费等”界定劳务报酬所得的直接依据。从经济实质的角度,此种认定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将主播的高佣金、坑位费等认定为劳务报酬,并不会导致主播承担更高税负
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之争,更深层次的原因,还是经营所得核定征收导致税负率差异过大所导致的税负不公平。本来税制设定上,是考虑到了公平的问题,不论是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其最高税负均在35%左右。但由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政策的滥用,税负平衡被打破了,过高收入的个人反而享受更低的个税税负率。
抛开核定征收的适用和滥用,将主播个人的高收入认定为劳务报酬,有利于这种平衡的回归,也并不会导致个人承担更高的税负。
3、按劳务报酬所得补税更加便利性
这一点仅仅是补税便利考量,算不上是多重要的原因,但的确有一定的实践操作价值。
首先,如果经营所得抛开了核定征收政策,在主播直播成本全部归于公司的前提下,其个人经营所得的实际税负和劳务报酬所得的税负极为接近,因此即便不调整所得范围,按照经营所得补税,其实际补税金额也相差无几。
其次,在补税金额无本质差异的前提下,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补税的操作更为简便。在个人所得税app上可以直接操作劳务报酬补税。但经营所得从核定改为查账,通常需要去经营机构所在地的税务大厅现场办理补税申报,纳税人准备资料上也会存在不便利性。
结语
综上,网络主播将个人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其实质依然是对低税负的追求。而高收入者低税负,显然是违背甚至破坏了公平税负原则。税务机关认定主播坑位费和佣金收入应当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补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可以让主播的个税税负回归合理范畴,是对公平税负的一种维护,兼顾了效率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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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界面新闻,作者: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岳婷、施志群、武礼斌,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