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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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亦或是其他什么种类的犯罪?这是一个争议已久的热门话题,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问题,也关系到税务机关在查办虚开案件时是否移送公安机关的实践操作问题,笔者试着结合各方观点,谈一下自己的见解。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不是行为犯?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从刑法相关条文字面理解,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行为,不管主观状态如何、不管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的后果,都构成犯罪。

       但上述说法有比较明显的问题:

       一是违反了刑法关于犯罪基本特征的规定。刑法规定犯罪的特征之一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本不对外交付或开具后马上作废等多种情形不胜枚举,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犯罪的基本特征,自然不能构成犯罪;

       二是与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相违背。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任何行为都是因为严重侵犯法益才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在此意义上说,根本不存在纯粹的行为犯。只有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例,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性是能抵扣增值税税款,将其单列一罪,并与虚开发票罪相并列,该罪名设置所要保护的法益,很明显其想保护的法益是增值税税款。如果对增值税税款没有任何侵害,自然不构成犯罪;

       三是违背条文立法目的。张明楷老师说过:“正确的解释,必须永远同时符合法律的文言和目的,仅仅满足其中一个是不够的。”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同样也没有无缘无故的立法。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第一个法条都有一个立法目的。不对立法目的进行深入地探究而止步于法条的平义解释,是不可能得出妥当的结论的,也不可能揭示法条的真实含义,最终将曲解法律,将立法的目的落空。

       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明显是要防止虚抵增值税从而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或骗取出口退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如果一个行为没有侵犯这个条文的立法目的,那就不应该受这个法条的规制。

       实践中的“对开”、“环开”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为小规模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和危险,也就未对法条的立法目的造成威胁,都不应该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不是目的犯?是不是结果犯?应该是什么种类的犯罪?请听下回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