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遭受的税收强制措施是合法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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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强制措施分为四类:税收保全分为简易税收保全、当期税收保全、往期税收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各自的特点和一些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介绍如下:

一、简易税收保全(征管法第三十七条)

      保全的对象: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保全的价值范围:纳税人开始生产经营以来至税务机关检查前所有应纳税款、滞纳金;

      保全的财产范围:纳税人生产、经营有关的商品、货物,不包括其他财产;

      保全的手段:扣押,有产权证的,责令提交证件由税务机关保管,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办理手续;

      保全的程序:核定税款、责令缴纳、未缴纳的才保全;

      保全后的处理:缴纳税款,立即解除;不缴,由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扣押财产。

      简易税收保全是否需要履行审批程序?

      对这个问题,虽然征管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所以税务机关应履行内部审批手续,由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对于简易税收保全,征管法没有规定审批手续,可能是考虑到这种情形一般都比较紧急,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一旦不马上保全,可能以后难以执行。但行政强制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所以一般情况下应履行审批手续;情况紧急的,24小时之内补办审批手续。(征管法征求意见稿已明确保全前不需要审批,保全后24小时补办审批手续。)

二、当期税收保全(征管法38条)

      保全的对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保全的价值范围:纳税人当期的应纳税款、滞纳金;

      保全的财产范围:纳税人存款、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

      保全的手段:冻结、扣押、查封。有产权证的,责令提交证件由税务机关保管,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办理手续;

      保全的程序:1.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提前缴税);2.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3.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冻结、查封、扣押。

      问题一:当期税收保全中,责令提前缴税是否为必经程序?能不能在发现有转移财产行为时,直接责令提供担保、保全?

      按条文理解,责令提前缴税是必要程序。此处应该是一个法律漏洞。按条文理解,采取当期税收保全的三个前置条件是:1.发现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责令提前缴税;2.在限期内发现转移、隐匿行为,责令提供担保;3.拒不提供担保。

      未经责令提前缴税,直接责令提供担保和保全行不通。因为制作税收保全决定书时引用法律依据会出现困难。实务中,发现逃避缴纳税款、转移财产,情形一般都比较紧急,履行这些程序是否会打草惊蛇,促使纳税人加速转移财产,最终使保全的目的落空?

      这种可能性客观存在,但仍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建议修改征管法时一并考虑。

      但事实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信息监控主要集中在往期形成的实然信息上;纳税人当期纳税义务属于未然事项,税务机关很难监控到。因此,该条文能用得上的场合并不多。

三、往期税收保全(征管法第55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不必履行责令提前缴税、责令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

      总结:往期税收保全是最常用的税收保全措施。但举证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行为是比较困难的。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但税务机关又没有发现转移、隐匿财产行为,是否可以在责令限期缴纳的同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以防止纳税人转移财产?

      在纳税人已经逾期纳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并不会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也是必要的。但法律没有授权,税务机关在未掌握纳税人有明显隐匿、转移财产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只能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直接强制执行。

四、其他强制措施:收缴发票、停止供应发票

      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该措施是最常用、最普遍也最容易滥用的强制措施。

      条件:1.有违法行为(得有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处罚决定书确认);2.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征管法的规定;3.拒不接受处理(未按照决定书规定的时间接受处理、处罚)。

      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才能停票。除此以外,收缴发票、停止供应发票全部为非法。(具体参见小郭说税之一:《浅议税务机关发售发票职务风险有》)

五、税收保全的期限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封、扣押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法规,属于例外规定,可以按实施细则的规定,6个月;

冻结存款、汇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施细则是行政法规,排除其适用。所以应适用《行政强制法》,一般30天,特殊情况延长30天。

六、查封、扣押的保管费用承担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一个是行政法规,一个是法律,两者发生冲突,不存在如何适用的疑难问题,应适用《行政强制法》。(201311日以后,该实施细则修改了,与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