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有组织形式选择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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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取得“所得”的纳税主体有: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产生“所得”的驱动因素是自然人,创设不同形式“所得”主体的也是自然人,自然人通过制定法律创设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法律拟制主体,其目的是为自然人服务。

本文谈以下几个问题:自然人有经济组织形式的自由选择权吗?组织形式的自由选择权对税负有什么影响?应如何看待这些影响?

一、自然人有经济组织形式的选择权吗?

产生“所得”的驱动因素是自然人,享受“所得”最终实际经济利益的同样也是自然人。实践中,自然人取得“所得”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是自然人直接取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是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设立主体的名义取得所得,同样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适用税目与自然人直接取得所得有所不同;

三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取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以股东的身份从公司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转让公司股权取得资本利得,需要再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双重征税的劣势,但具备有限责任的优势。

三种形式各有优劣,但具备根本意义上的互相替代性。问题是,自然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组织形式吗?

这个貌似简单到近乎幼稚的问题,却因为实际执行中的种种偏差而徒增了讨论的必要性。

本文观点很明确,理由也很简单:自然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不同的组织形式。理由是:

1、法律有明确授权。《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可以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经济形式,并以这些拟制的组织形式为载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2、税法有明确应对。《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分别对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公司等不同组织形式开展经济活动的纳税事宜作了规定,间接说明税法对自然人主观选择设立的组织形式,是认可的。

3、财务管理的基本内容。考CPA“财务与成本管理”的小伙伴,面对的第一个重要知识点就是掌握各种不同经济组织形式的优缺点,从而为选择适合的经济组织形式、开展财务管理活动奠定基础。

二、组织形式的自由选择权对税负的影响

选择何种组织形式开展经营,首先要考虑责任承担问题。对于风险较高的经济行为,一般选择设立公司,以避免承担无限责任。

除此之外,对于像演艺和咨询等经营风险较低的经济行为,人们更倾向于选择设立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以避免双重纳税的问题。对于高收入群体来说,直接以个人名义取得所得,或许是最不划算的选择,因为可能要承担最重的税负。

原因在于: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各种劳务或者服务取得所得,适用“综合所得”税目;而设立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并以其名义取得所得,适用“经营所得”税目。前者只能从毛收入中定额扣除20%的费用后计入收入额,而后者可以据实或者核定扣除各类成本、费用以及损失。

​在核定征收方式下,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的规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各类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在5%-40%之间,这相当于核定纳税人的成本费用率在95%-60%之间。相比综合所得中劳务报酬20%的成本费用率,优惠幅度差距不可同日而语。

以深圳和青海为例,《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规定除娱乐业以外的一般行业,适用应税所得率为5%,即一律认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为收入的95%。

对于一些从事大宗货物购销的商户来说,这个应税所得率或许是适当的。但如果对于以提供个人劳务为主业的纳税人来说,能核定这样的成本,简直做梦也能笑醒。“核定征收率”的政策同样诱人,直接按收入总额的0.8%征收个人所得税。青海的核定征收率更是低至0.4%,与综合所得3%-45%的税率形成明显的差异。

虽然很多地方收紧了核定征收政策的适用,但也仅限于事先不核定。如果纳税人成本费用核算不健全,税务机关可在事后核定税款,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者征收率仍然会落在上述政策规定的范围内。

综上,经济组织形式的自由选择,会决定适用的税目,并因为政策执行口径的原因,带来巨大的税负差异。

三、如何看待组织形式自由选择权带来的税负差

上文已述,选择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从而争取适用“经营所得”税目,会带来明显的税收利益。应该如何看待这种税收利益呢?

本文认为,个人所得税中的“经营所得”税目,“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针对真实的纳税能力课税,符合量能课税原则,本身是没有问题的。造成不同税目巨大税负差的根本原因不是税制的问题,而是执行的问题。问题的根源在于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或者征收率规定不太合理,与经济活动的真实状况和纳税人真实的纳税能力不相匹配。

实务执行的政策既然已经制定,税务机关就应该遵守信赖保护原则,对纳税人通过选择组织形式获得的税收利益予以保护和认可。如果不能忍受这种税收利益的失衡,那就应该修改和完善相关核定征收执行口径。现行政策有效期间内,否认纳税人组织形式的选择权和获得的税收利益,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也将损害纳税人对税法的合理预期和自身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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