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上没有故意,能认定虚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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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系列分析之二

主观上没有故意,能认定虚开吗?

我国1994年开始推行增值税制度之前,并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区分,因此当时也未有专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只有一些倒卖发票行为,且受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范,按照“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理,且明确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1994年我国对税收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建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其他发票所具有的记载商品或者劳务的销售额以作为财务收支记帐凭证的功能,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主要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正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可以抵扣税款的功能,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后,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暴利,利用虚开发票进行偷税、骗取国家税款,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干扰了国家税收改革的正常进行。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7年修改刑法时,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量刑与罚金。

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刑法》的原因可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打击非法抵扣税款这一主观目的。明税通过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关不起诉决定书发现,企业有真实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没有主观故意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通常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典型案例如下:

1、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青李沧检二部刑不诉〔2021〕28号)

不起诉理由:2017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帅某某以不含税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牌水泥,并向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帅某某通过向王某某以及周姓男子(另案处理)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王某某以及周姓男子各自为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帅某某与王某某、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真实业务往来,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帅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王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158号)

不起诉理由: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3日,王某甲(另案处理)受陈某某(另案处理)委托,通过王某乙(温州**合成革有限公司业务员经理),将自己在温州**合成革有限公司购买皮革的发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受票单位建阳市**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能排除王某甲与温州市**合成革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可能性,无法认定王某乙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主观方面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3、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分检刑不诉〔2020〕1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分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未查清江西**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是否具有真实的业务、内部如何分工、销项交易是否真实、是否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等事实,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无法证实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4、乌海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号)

不起诉理由:2015年10月,乌海市**有限公司与宁夏**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乌海市**有限公司从宁夏**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乌达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方面的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不起诉单位乌海市**有限公司、不起诉人祁某某决定不起诉。

5、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鱼检刑不诉〔2020〕16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进行了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找他人代开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的行为,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的文件精神,其不具有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康某某的行为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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