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38号公告看交易安全的税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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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1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并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公告与前期规定相比,扩大了异常凭证的认定范围,对于公告解读中列举的立法目的“健全税收监管体系,进一步遏制虚开发票行为”,无疑是非常契合的。但更确信无疑的是,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充其量只能算是“涉嫌”接受虚开。面对违法“嫌疑人”,如何“维护税收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相关概念

         38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对应”如何理解?时间对应还是进销发票所载业务内容对应?

        发票“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中的“同期”如何掌握?是一个月,一个季度还是一年?

        各种可能的理解都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还是需要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否则政策落地可能存在障碍。

二、给予纳税人提供担保以暂缓补缴税款的权利

        既然是涉嫌违法,就有可能存在误伤。《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规定,接受异常凭证且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可提供担保。而在38号公告中,除了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可以先申请复核后处理以外,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必须一律作进项转出、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款或补交税款。对于将来查实接受虚开的纳税人来说,先交税款而不是提供担保,会少缴滞纳金。但对于只是涉嫌违法、事实上不违法的纳税人来说,先交税款则要占用流动资金,影响生产经营。更严重的情形是,如果涉税金额较大,涉嫌违法企业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来补交“疑似税款”,还要变卖实质性经营资产,那代价似乎就大了一点。所以,还是应该发扬并扩大76号公告的优点,给所有涉嫌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权利,最大程度地将38号公告的副作用降到最低。

三、制定保护纳税人交易安全的安全港规则

        由于增值税税收秩序可能受到的严重威胁,出于价值衡量的考虑,38号公告的上位法依据暂且不表。但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38公告规定的异常凭证条件,全部讲的是上游销售方在什么情况下,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异常凭证。根据公告解读,这些条件是:

        (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1.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2.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一个公司的法务部,面对38号公告提示的风险,应该给财务部门或业务部门怎样的合规建议呢?

        要求业务部门将以上6个条件一一排除以后再签业务合同显然是不可能的,一是成本太高,二是付出高成本也不一定能成功排除。

        那么怎么取得发票才是安全的?

        一个确定性的税法规则应该给纳税人一个确定性的保障交易安全的可靠路径。

        本文建议设立以下安全港规则,“受票方只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不适用38号公告的规定:

        一、交易价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开票方公司;

        二、与开票方公司签订了与发票所载业务一致的书面合同,且取得了加盖开票方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取得了开票方洽谈业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开票方公司出具的业务人员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

        四、保留发票所载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等原始资料,且上述单据记载了运输车辆牌照,经过了运输司机签字确认、过磅工作人员、仓库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本来,第三人代为支付货款是民法允许的。税法为了秩序考虑,制定更严格的要求:只有银行转账才符合安全港规则,相信纳税人也是能接受的,毕竟是自己能控制的范围;以上条件,有权机关也可以再深入调研,制定更高要求、更严密的条件,但只要是受票方可以控制的、力所能及的,这个安全港规则就是税收法治的进步。

       毕竟,自我答责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不强人所难也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