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十大典型税务案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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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一出弄巧成拙的“借款”

一次蹊跷的账目调整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成功查处一起企业逃避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案件。

在涉案企业百般遮掩,并试图通过“设计”诉讼掩盖事实的情况下,检查人员缜密调查,在法院帮助下,确认了涉案企业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对涉案企业作出补缴个人所得税216万元,罚款108万元的处理决定。

杭州市W创投公司,主要从事创业投资和为其他企业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业务。该公司自2010年开业后至2014年期间连续亏损,2015年开始实现盈利,其中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6050万元,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4015万元。不久前,根据浙江省税务机关专项检查抽查计划,W创投公司作为省级重点税源企业被列入专项检查名单,核查企业2014年~2016年纳税情况。

根据专项检查程序,该公司自查无问题后转入重点检查阶段。检查人员针对其业务特点拟定了检查计划,准备逐一梳理该公司检查年度投资项目,并采用逆查法审查盈利项目,分析利润来源。

检查人员发现,该公司2015年的主要盈利来源是减持了Z公司限售股股票。W创投公司持有Z公司股份源于该企业风投的D公司被Z公司整体收购,获得这笔投资收益后,当时W创投公司并未就减持行为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对此,W创投公司表示尽快补缴税费。

但随着检查深入,细心的检查人员发现,有一笔与这个风投项目相关的往来业务,在会计处理上“形迹可疑”:2015年1月,W创投公司突然对账目中记载的D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680万元借款进行了科目调整,调整后这笔借款变成了与该公司经营项目无关的营业外支出。

W创投公司对D公司的风投项目已经成功,并有盈利,为何与D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之间有资金支出?这笔款项到底是什么性质?W创投公司为什么要作会计调整?检查人员疑心顿起。

一笔逾期未还的借款

为了弄清楚这笔款项的来龙去脉,检查人员核查了W创投公司以前年度的涉税信息,核查到这笔680万元款项最早产生于2011年,当时W创投公司与D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达成一项风险投资协议,约定W创投公司以现金投资的方式取得D公司25%股权,与此同时W创投公司向王某出借680万元供其个人使用。随后,W创投公司将这笔借款记在与安徽某公司的往来账目上,并在分录摘要中记明是王某借款。此后,该项账目一直无变动,直到2015年1月W创投公司突然将其由借款调整为营业外支出。

检查人员随即约谈了W创投公司会计李某,李某称时间有些长了,该项业务记得不很清楚。但他表示,这笔680万元的款项确实为W创投公司给王某的借款。王某是D公司经营核心人员,D公司能否上市是W创投公司该项风险投资能否成功的关键。

因此,当王某提出经营资金紧张时,公司就提供了借款,当时王某要求W创投公司将这笔借款先记在与安徽某公司的往来账目上。

随后,李某向检查组出示了一份公司与王某2011年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显示,W创投公司向王某提供68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王某作为D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积极促成D公司在2013年底前上市,680万元将转为对王某的奖励,可不予归还;如未在约定时间之前上市,王某应归还680万元,并按年支付10%利息。

李某称,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协议》有两个限定条件:其一,D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市;其二,上市是指公司直接上市。这两个限定条件同时满足,该笔款项才可能转为奖励款。但实际的情况是:D公司与Z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资产购买协议》,并且于2015年1月以被Z公司收购的方式上市,上市的时间远远晚于协议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同时,被收购上市也不满足双方协议所约定的“直接上市”条件,因此,这笔款项仍属于借款。李某称,当时做账会计在2015年对这笔款项调账处理,是一项错误操作,W创投公司将对该笔账目再次调整,并保留向王某追讨6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权利。

这笔款项果真是逾期未还的借款吗?企业账目调整是无心失误,还是有意为之?虽然企业提供了《借款协议》,但种种疑点并未消除检查人员心中疑惑。

一场时间“凑巧”的诉讼

不久后,W创投公司聘请的代理律师和税务师,向检查组递交了一份法院已受理案件的通知文书。文书中称,W创投公司以王某长期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检查人员对企业情况分析后,决定到受理案件的区级人民法院了解企业诉讼案具体情况。案件主审法官向检查人员表示,从内容看,这是一起普通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通过原告企业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D公司被Z公司收购的一系列协议和上市公告书等证据资料,基本可以判定,王某对680万元借款具有归还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在法官看来,这根本就是一场没有必要提起的诉讼。

法官称,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方王某提供了一份双方签署的《借款补充协议》,这份补充协议将双方签署的原《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由“2013年12月31日前”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并且补充协议中多了一条对于“上市”的解释条款:“上市应包括被收购上市在内的各类上市形式。”

法官介绍说,法庭受理案件后,要求原告、被告双方进一步提供证据,以便按法定程序审理。但蹊跷的是,就在受理案件后大约一周时间,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王某主动要求归还W创投公司本金和利息——这种情况在经济纠纷诉讼案中比较罕见。

一出作茧自缚的闹剧

法官提供的情况,让检查人员眼前一亮——这份由诉讼案被告人提交到法庭的、此前W创投公司并未出示的《借款补充协议》,应是W创投公司“借款”业务的一项重要证据,它的出现,配合《借款协议》中的双方约定内容,就可以证实,680万元借款,按双方约定已具备了转为对王某奖励款的条件。

随后,检查组又从法院获得了另外一份关键证据——王某写给W创投公司的一张收条。王某当年在收到款项后,在这张收条上写明:“已从安徽某公司收到W创投公司转来的680万元。”

检查人员随即与主审法官沟通,向法官解释了在企业涉税业务中“奖励款”和“借款”属于不同的纳税情况,其中涉及企业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问题。经沟通,法官表示将暂停案件审理工作,并与税务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对W创投公司涉税案件进行核查。

在法院的配合下,检查人员约谈了W创投公司负责人,面对检查人员出示证据,迫于压力,W创投公司负责人承认了通过签订借款协议、修改会计科目等形式,掩盖企业向王某支付奖励款事项,以逃避纳税的违法事实。

经查,王某既不属于W创投公司股东,也不是W创投公司职员,按照税法规定,其从W创投公司取得的奖励款在性质上属于劳务报酬,W创投公司作为该笔劳务报酬的支付方依法负有为王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但并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根据企业违法事实,税务机关依法作出W投资公司代扣代缴补缴个人所得税216万元,罚款108万元的处理决定。日前,该笔税款和罚款均已被执行入库。

明税观察

本案中,W创投公司企图通过签订借款协议、修改会计科目(由往来账户调整为营业外支出)等形式,掩盖企业向王某支付奖励款事项,以逃避纳税的违法事实。

由于王某既不属于W创投公司股东,也不是W创投公司职员,按照税法规定,其从W创投公司取得的奖励款在性质上属于劳务报酬,应按照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W创投公司作为该笔劳务报酬的支付方依法负有为王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而W公司却百般遮掩,并试图通过“设计”诉讼掩盖事实,最终检查人员在法院帮助下,确认了W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对W公司作出补缴个人所得税216万元,罚款108万元的处理决定。

案例二、偷税成本8亿元,税务部门依法查处范冰冰"阴阳合同"等涉税问题

根据公开的信息显示,本次稽查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累计金额如下:

税款:2.55亿元

滞纳金:0.33亿元

罚款:2.4+2.39+0.00946+0.51+0.65亿元

新华社北京10月3日电记者从国家税务总局以及江苏省税务局获悉,今年6月初,群众举报范冰冰“阴阳合同”涉税问题后,国家税务总局高度重视,即责成江苏等地税务机关依法开展调查核实,目前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从调查核实情况看,范冰冰在电影《大轰炸》剧组拍摄过程中实际取得片酬3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已经申报纳税,其余2000万元以拆分合同方式偷逃个人所得税618万元,少缴营业税及附加112万元,合计730万元。此外,还查出范冰冰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少缴税款2.48亿元,其中偷逃税款1.34亿元。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管辖,江苏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范冰冰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追缴税款2.55亿元,加收滞纳金0.33亿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范冰冰采取拆分合同手段隐瞒真实收入偷逃税款处4倍罚款计2.4亿元,对其利用工作室账户隐匿个人报酬的真实性质偷逃税款处3倍罚款计2.39亿元;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少计收入偷逃税款处1倍罚款计94.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户企业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非法提供便利协助少缴税款各处0.5倍罚款,分别计0.51亿元、0.65亿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9月26日,江苏省税务局依法先向范冰冰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此范冰冰未提出听证申请。9月30日,江苏省税务局依法已向范冰冰正式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在收到上述处理处罚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缴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由于范冰冰属于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上述定性为偷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超过规定期限不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查,2018年6月,在税务机关对范冰冰及其经纪人牟某广所控制的相关公司展开调查期间,牟某广指使公司员工隐匿、故意销毁涉案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调查,涉嫌犯罪。现牟某广等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国家税务总局已责成江苏省税务局对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六分局等主管税务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已部署开展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工作。对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查自纠并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的影视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免予行政处罚,不予罚款;对个别拒不纠正的依法严肃处理;对出现严重偷逃税行为且未依法履职的地区税务机关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将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严肃问责或追究法律责任。

案例三、为关联公司承担3亿费用,被查补缴税款近亿元

股权交易专项检查,未发现纳税问题。但企业因核算错误补缴5000多万元税款的经历,引起了检查人员注意。检查年度,该企业其他经营活动和账目处理是否合规?检查人员进行了延伸核查,这一查,还真就查出了大问题……

专项核查,股权交易申报无问题

最近,广东省东莞市税务机关按照上级下发的股权交易检查任务,对K投资有限公司实施税收检查,确认该公司虽在减持股票后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但其在检查年度通过多列支利息费、顾问费等方式,少缴企业所得税。针对企业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7454.2万多元,加收滞纳金1762.7万多元的处理决定,目前税款已全部追征入库。

不久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专项检查的要求,东莞市税务机关对K投资公司历史年度股权转让行为实施税收检查。

查前,检查人员通过深交所网站了解到,2014年12月,K投资公司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将其控股的广东JL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L股份公司)6600万股股份,以10.13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自然人杨先生。

在随后的实地核查中,K投资公司出示了企业自查后于2017年2月21日补缴金融业营业税完税凭证。企业人员向检查人员解释称,K投资公司进行2014年汇算清缴时,已经就该笔股权减持行为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1798万多元,但因为对相关税收法规不了解,漏缴了金融业营业税,随后在税务人员指导下,企业核定了该笔股权减持需补缴的营业税,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

经核实,检查人员发现,K投资公司在减持JL股份公司股票之后,确已足额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4356万元、滞纳金1457.13万元。企业股权交易不存在涉税问题,但企业其他经营活动和账目处理有无问题?工作细致的检查人员没有就此止步,调取了K投资公司2014年——2015年度企业账簿和凭证,继续进行仔细核查。

K投资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亿元,经营范围为科教投资、房地产投资和实业项目投资等。企业账目显示,K投资公司的实收资本为8亿元,但“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这项表示企业实际资金支出额的会计项目中,金额却常年保持在15.5亿元。

观察K公司的财务报表,检查人员发现,该公司除在2014年发生过一笔减持股票的业务外,在2014年1月——2015年12月期间投资活动不多,但在此期间企业却向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大量融资。那么,该企业借来的资金都去了哪儿?

延伸检查,巨额财务费用有蹊跷

带着这个疑问,检查人员对K投资公司股权结构作了调查,了解到K投资公司的股东是东莞市HS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HS公司)和东莞市YH实业公司(以下简称YH公司)。结合账目数据和外部信息,检查人员分析发现,K投资公司账目中存在不少问题:

其一,K投资公司向银行、证券公司等多家金融机构贷款并支付利息费用,但K投资公司借款并非全部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而是被两家股东YH公司和HS公司长期占用。虽然在此过程中,两家股东公司有借有还,但K投资公司“其他应收款”项目始终保持较高余额。以2015年为例,K投资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科目额度均保持在15亿元左右,全年向金融机构借款累计额度超过39亿元。YH公司和HS公司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信息显示,共计占用K投资公司资金逾20亿元人民币,而K投资公司将这些借款资金产生的近2亿元利息支出全部计入当年财务费用并在税前进行了列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相关费用应与企业现在和未来取得收益直接相关,否则不能进行税前扣除。检查人员认为,K投资公司的借款超过了自身经营需要,被股东企业长期占用并且未合理分担利息支出,因此企业需要对税前不合理列支的财务费用进行纳税调整。

其二,K投资公司自2014年起,筹划其控股子公司JL股份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和收购目标公司等方案,并于2014年和2015年分别向7家财务咨询公司、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支付了总计380万元和8460万元的顾问费、咨询费,K投资公司将这些费用全部列入公司“管理费用—中介费”科目,进行了税前扣除。

检查人员认为,该公司支出的巨额顾问费、咨询费不具有合理性。2012年起,K投资公司成为JL股份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达到42.65%,并且K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长期担任JL股份公司董事长一职,K投资公司对JL股份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应充分掌握。作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策划方和认购方之一,K投资公司完全不需要发起对JL股份公司的相关调查。

同时,在JL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通过中介途径向社会寻找战略投资者、募集资金收购目标企业,JL股份公司都是实际的融资主体,是募集资金和并购目标企业的受益方,JL股份公司有义务聘请中介公司向战略投资者发布相关调查报告,有责任对收购目标企业进行可行性调查,但K投资公司作为JL股份公司控股方,不应越俎代庖,代JL股份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检查人员认为,K投资公司通过“管理费用—中介费”科目,为下属JL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和收购目标公司等活动列支相关顾问费、咨询费共计8840万元不合理,应予以纳税调整。

逐笔测算,3亿元多列成本出水面

确认K投资公司存在多列成本费用、少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之后,检查人员约谈了K投资公司财务负责人。企业财务负责人承认在顾问费、咨询费核算方面存在问题,但并不认同检查人员“多列支利息费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意见,辩称HS公司和YH公司是K投资公司的股东,3家企业均属同一集团,HS公司和YH公司只是通过融资能力较强的K投资公司统一融资,为内部管理方便,利息费用由K投资公司统一支付并入账,不存在多列支费用问题。

检查人员出示了外调取得的HS公司和YH公司占用K投资公司资金的会计凭证、出借归还记录等证据材料,并重点向企业人员讲解了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法规。向企业人员表示,依照法规规定,K投资公司所融资金并没有全部用于自身投资经营,而大部分被HS公司和YH公司经营占用,这些资金取得收益与K投资公司经营无关,因此这些资金的利息费用不能在K投资公司税前扣除。经过检查人员辅导,K投资公司最终认可了检查人员对于企业税前多列支利息费用的意见。

虽然企业承认在费用列支方面存在问题,但由于K投资公司检查期向多家金融机构先后申请了数十笔贷款,如何计算股东公司占用资金数额,准确确定不合理利息支出费用具体金额,成为摆在检查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

为此,检查人员经过研讨,决定首先厘清K投资公司股东的资金占用额,然后采用加权算术平均法,测算出应由其股东公司负担的利息费用,再以此为基础核算K投资公司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提供的贷款明细表和合同,检查人员梳理出了K投资公司70多笔贷款的计息金额、贷款天数和利息数额,通过加权算数平均法计算出K投资公司的加权平均月利息率。随后,结合K投资公司两家股东公司检查年度每月期初“其他应收款”余额进行测算,最终核算出K投资公司税前多分摊的利息费用。经核算,检查期内K投资公司税前共多列支利息费用2.47亿多元,由于计息方式与金融机构保持一致,且充分考虑了各项贷款的权重,K投资公司财务人员最终认可了检查人员的核算结果。

经查,K投资公司检查年度内税前共多列支利息费用、顾问费和咨询费合计3.36亿元。针对企业违法行为,东莞市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7454.2万多元,加收滞纳金1762.7万多元的处理决定。

案例四、两份“撞脸”合同牵出关联交易避税案

一笔股权转让,却与两家公司签订服务内容重合的合同——国家税务总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通过两份“撞脸”合同,核查出一起关联交易避税案例,补征税款137.5万元。

前不久,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收到企业申请:香港D公司就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税务人员核查时发现,境内A公司因股权转让事项,分别与D公司、E公司签订合同,约定D公司就该股权交易提供咨询服务,E公司根据股权交易提供财务分析,且合同金额较大。为何同一笔股权转让,要与两家公司签订服务内容重合的合同?

税务人员随即约谈了A公司财务人员。企业财务人员表示,虽然两份合同都涉及提供财务分析内容,但侧重点不同,A公司与D公司、E公司也不存在关联关系。

在分析A公司与D公司、E公司的劳务结算资料和财务资料时,税务人员发现了以下疑点:第一,D公司注册地在香港,注册资本为1万港元,通过查阅该公司网络公开信息和业务开展情况,发现无论是公司规模,还是职工人数,均与合同所述“有着接受国际先进经营经验和商务信息的独特优势,且具有与国际知名财务、投行等机构长期充分沟通的优越条件”并不相符。第二,根据合同约定,D公司代表A公司就该交易与对方谈判。股权交易事关各方利益且涉及金额巨大,为何D公司能全权代表A公司参与谈判?A公司与D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针对关联交易的这一主要疑点,税务人员决定从互联网寻找突破口,终于有了重大发现:A公司审计报告披露,F集团是A公司的最终控股方;D公司提供该项咨询服务的工作人员是F集团高管;D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该公司唯一董事,同时担任F集团高管。

根据已掌握的信息,税务人员再次约谈了A公司财务人员,并向其详细讲解了关联关系的判定标准。A公司财务人员最终承认了A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D公司无实质性经营活动。

随后,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就A公司存在的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向企业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A公司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调增550万元,补缴税款137.5万元。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局长骆静表示,日常工作中,税务机关应重点关注对外支付数额较大的企业,特别关注“走出去”企业、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企业和有企业所得税税负差的关联企业,加强对外支付备案合同等资料的审核,通过分析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确定费用支付的合理性。

明税观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股权债权交易适用特别纳税调整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批复》(国税函〔2012〕262号),股权或债权的关联交易属于关联业务往来的内容,应当适用特别纳税调整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具体到本案例中,F集团是A公司的最终控股方;D公司提供该项咨询服务的工作人员是F集团高管;D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该公司唯一董事,同时担任F集团高管。A公司与D公司符合以上关联关系中的第五条,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当适用特别纳税调整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香港公司的税收协定待遇。

案例五、没卖一吨煤炭,虚开两亿多元发票

一封匿名信,一串连锁反应

2018年5月初,青海省税务稽查部门收到一封匿名检举信,信中举报某某犯罪团伙通过控制青海尚某煤炭销售公司等企业,从事虚开发票犯罪活动。根据举报内容,稽查部门对涉案企业的人员、发票及综合关系等信息进行了关联,并做了图谱画像,通过深入分析发现有12户企业的从业人员信息高度关联,且这些企业的开票流向及开票时间节点等都十分接近。还有,这些企业的票载信息显示,其购进和销售业务均是煤炭,经营呈现从上游企业取得发票量大、购票增额增版频繁、突击顶格开具发票等异常特征。

根据这些情况,青海省税务稽查部门即将此案交由青海省警税联络机制办公室督办。并且有原西宁市国税局第四稽查局与西宁市城北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承担联合侦办此案成立专案组。

顺藤摸瓜,蹲守抓捕

专案组成立后,税警人员按照任务分工分头行动:公安人员负责涉嫌犯罪团伙人员、作案窝点的摸排,税务稽查人员负责梳理有关发票的明细信息,并对涉案企业的开票信息实时进行异动监控。

通过调查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实地走访,专案组发现,该案的涉嫌犯罪团伙为规避实名登记制度监管,雇用了10名外省籍无业人员充当12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些“法定代表人”除了在实名登记环节来过青海之外,在青海再没有其他活动轨迹。

专案组协调银行调查了涉案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发现其中呈现资金回流的特征,并发现有多笔资金是通过某地下钱庄来回流动,存在涉嫌制造虚假交易资金流的特征。

经过公安人员的侦查,专案组也逐渐掌握了涉案犯罪团伙的主要成员信息以及活动规律:该团伙在西宁市城郊处租用了5处民居实施作案,虚假注册公司、领票、送票、开票、配资及业务联系各由专人负责,这些人互不隶属,独立行动。为避免引起监管部门注意,他们将内部人员的作息区与开票地点分离,并不定期更换地方,呈现反侦查意识较强的职业犯罪特征。

5月26日,专案组集中实施抓捕行动,在某小区将以陈同某、陈建某为核心的7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同时对另外4个作案窝点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各类发票1万余份,作案电脑、打印设备5套,假公章50余枚,各类虚假资料1万余份,提取其他物证15箱、涉案网银优盾8套,同步冻结涉案资金180余万元。

经过20多个小时的突击审讯,涉案的7名犯罪嫌疑人在大量证据前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辗转走访,形成证据链

通过公安网侦部门对涉案的电子设备进行数据恢复,专案组掌握了该团伙通过支付好处费等手段,雇佣他人充当空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键证据。之后,专案组在河北、山西等地找到了10名充当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并取得了证明材料,证实涉案企业虚假注册的情况。接着,核查上游企业信息,获取本案涉案企业注册经营地址等登记信息为虚假的证据;先后到山西、河南、山东等地的下游用票企业进行查证,确认这些企业与本案涉案企业均无真实货物交易。

梳理分析本案犯罪团伙控制企业的基本账户交易流水,查证290多个相关企业及个人的账户,从多地银行部门调取重要涉案企业及人员的银行账户明细,对所采集的银行资金数据进行数据清洗、分析和剥离,从涉案企业和个人繁杂的资金流中寻找规律……经过两个月的高强度数据分析,专案组终于在数万条资金交易记录里,发现了青海涉案企业与上下游企业之间进行资金过账回流的证据,并绘制了清晰的资金回流图,确定了该虚开团伙利用配资公司对涉案企业虚假的货物交易进行配资,在账面上营造虚假的资金交易流水的直接证据。

明税观察

目前该案已经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虽然该篇报道并未详细提及是否对陈同某、陈建某雇佣的充当企业法定代表人的10名外省无业人员提起公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但是明税提醒大家,切不可为了眼前的报酬而不顾以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单位犯罪的,承受刑事处罚的是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而法定代表人无疑是单位最直接的负责人,虽然是被雇佣的,并不参与任何实际经营,但是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难免还要为自己未曾有过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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