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一定要发生应税行为后才能开具发票? ——续评总局55号公告

为什么一定要发生应税行为后才能开具发票? ——续评总局55号公告     文档下载

在上一篇文章我们谈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税务总局的两个公告似乎与《发票管理办法》关于发票开具时点的规定不符。如果按常规理解,实践也是惯常作法,允许在实质发生经营业务之前先开具发票,会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

作为一个法律解释主义者,笔者试着从实证的角度来分析,发票应该什么时候开具?《发票管理办法》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总局公告是否存在实质的冲突?对相关法律(广义概念的法律)规定我们分而述之。

发票的正确开具条件是什么?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是专门对发票开具条件作出要求的条款:“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明确要求发票开具的两个条件是:对外发生经营业务和收取款项。这个规则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再次得到明确。在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之前就先开具发票,明显违反规定,应该受到相应处罚。

《增值税暂行条例》与《发票管理办法》是否冲突?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没错,条例是说了,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但条例本条只是关于销售方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规定。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上游先开具发票,下游纳税人可能先抵扣了税款,因此上游必须先申报销项税金,实质是出于反避税的考虑。

作者:明税研究中心。

 

条例有没有说,先开具发票是合法的?没有,开票合不合法是《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

那在没有实质发生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开具的专用发票,下游能不能抵扣?可能大家觉得能,而且实际中也这样做。但能不能抵扣仍然要看法律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产生有两个条件:一是购进,二是支付或负担。与发票管理办法关于发票开具条件正好对应,一是发生经营业务,二是收款。下游一没有实际购进,二没有支付对价,大家说,能不能抵扣进项税金?你能不能把“购进货物”理解成“计划或打算购进货物”?

笔者仍然客观地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来分析这个问题,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不能;但如果有非常强大、合理的理由,也可以作此扩大解释。因为如果经过论证发现作扩大解释更合理,那么扩大解释可能才是法条的真实含义,所以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作出扩大解释。但问题在于,我们已经在上一篇文章分析过了,这种扩大理解是非常不合理的,会对税收征管秩序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所以,扩大解释的事大家就不要想了,下游受票企业在未发生经营活动时先接受的发票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金的。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与《发票管理办法》是否冲突?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重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等事宜的,应由原代开单位按照现行规定予以受理。该条文也并没有说下游企业可以抵扣进项税金的问题,只是对具体操作方式细节作的一些规定。事实上,个体运输户来税务局代开发票,谁会说,我还没提供服务但是先代开发票的?这一点,税务局也是没有能力在短时间内核实的。出于方便纳税人的需要,也只能先为其代开发票,但并不是认可先开具发票就是对的,先接受发票就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金的。

税务总局201339号公告与《发票管理办法》是否冲突?

税务总局201339号公告的解读明确说,不能将“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的情况,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首先,39号公告的解读只是说,这种情形不能因为不符合39号公告列举的条件就认定为虚开。但并不是未提供研发服务就开具发票的作法就是对的,下游就可以抵扣进项税金。

没有发生经营业务先开具发票是不是虚开?

那在没有发生业务时,就开具《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象征了收款和发生了经营活动的发票,是不是虚开?这是不是属于“无中生有”虚开?

(事实上,很多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发票视为已收款的凭证。)

笔者认为,从文理解释角度看,这种未发生经营业务就先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无中生有”;从目的解释角度看,如果不认定为虚开,将使发票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税收征管秩序的立法目的落空,将使刑法上处罚如此严厉的虚开犯罪行为无法认定。所以,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仍然应将这种在经营活动“计划阶段”就开具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

但从合理行政的角度看,一些相关规定确实给纳税人造成了一些合法性错觉,而且在实践中一定范围内还广泛存在。如果直接将其定性为虚开,与普通的国民意识相悖,也有违“信赖利益原则”。但虚开是“行政犯”或者“法定犯”,并不一定要与普通的国民意识相一致。税务总局应该在明确相关问题后并公告,给国民以适应空间,然后严格依法定性处理。

综上,相关法律规定与《发票管理办法》关于发票开具条件的规定并没有冲突,发票开具仍然应该秉持两个规定:发生经营活动、收款。

在后几篇文章,我们要深入聊一下,什么是虚开?发票是什么性质?能不能取消?取消发票应该具备什么条件?与何种征管体制改革相配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