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稳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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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  刘剑文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以来,这一学界力主的税法“帝王原则”逐渐被社会各界所认识和接受。3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发言人傅莹在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示,进入新时期,全国人大将更好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重点加强对新税种的立法。全国人大对这一问题的积极、公开正面的回应,再次引起了公众舆论的极大关注。

税收法定原则的生命在于落实

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律主义,其基本要求是税收的开征、停征及纳税人、课税对象、税基、税率、税收优惠等基本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决定,具体还可解析为要素法定、要素确定和征税程序合法三项要求。作为民主法治精神在税收事项上的具体体现,它发源于13世纪初英国“无代表则无税”的时代呼唤,在其后的英国、美国、法国等世界近代史上的大革命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并逐渐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的税法基本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共同组成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两大法治基石。对于正处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转型关键期的我国而言,强调税收法定的意义尤为重大。这符合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纳税人基本权利的精神,符合全面深化改革与法治中国建设的趋势,也符合市场经济对税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客观需要,对于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稳定、促进收入公平分配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其实,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早已得到法律层面的确立。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8条就将财政、税收基本制度作为法律保留事项,要求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2001年修改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不过,客观地说,这些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最直接的例子是,在我国现行的18个税种中,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车船税法》3部法律,其他的依据均为国务院制定的条例或暂行条例。这导源于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1985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的两次税收立法授权,前者于2009年被废止,后者至今仍然有效。在相当宽泛的授权之下,国务院及各部委制定了30余部税收行政法规、约50部税收行政规章和超过5500部税收通告,它们在税收征管中实际上发挥着主要作用。这种以授权立法为主体的模式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中是合理且必要的,但时至今日,其负面作用也日益显现。涉税文件级次不高、稳定性不够、名称各异、结构分散、冲突严重,不仅对法制统一和执法效能造成不利影响,而且可能损害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与纳税遵从,与法治国家的理念不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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